考試院9月10日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案。
考試院表示,營養師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其中有關不得充任營養師的消極條款,已由第7條修正為第6條,於是配合修正本規則第4條第2款應考人不得應本考試之規定。並配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於91年12月18日制定公布,外交部於92年6月3日停止核發僑居證明書,改以護照加簽代替僑居證明;另同條例第12條規定,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在護照有效期間內,該僑居身分加簽的效力與華僑身分證明書同,於是修正本規則第8條、第9條有關出具華僑身分證明之相關規定。
此外,90年4月23日公證法修正施行,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文書之翻譯本認證,於是配合修正本規則第10條有關外國文件中文譯本認(驗)證規定。
相關修正內容,請參閱:
營養師考試規則修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