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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六條之
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6 月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141561 號
第三條之二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六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
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第十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
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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