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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表示,為因應司法院98年11月6日釋字第
666號解釋,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將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
(即100年11月6日)失其效力;另同法第47條規定,違反本法案件情節重大,有繼續調查必要,得留置嫌疑人24小時,未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9條規定,因此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另針對臺中市徐中雄副市長提出修正條文中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有關「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之疑慮,吳院長指示將附加徐副市長保留意見後送立法院審議。
本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刪除留置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47條、第53條及第93條)。
二、 從事性交易或在公共場所意圖性交易而拉客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且交易雙方均予處罰;但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修正條文第80條)。
三、 媒合性交易,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但媒合符合前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修正條文第81條)。
四、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另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繼續營運。(條正條文第9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