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民 國 98 年6 月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145161 號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
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
會計師證書。
第八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