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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是什麼 - 本票 法律效力

本票是什麼 - 本票 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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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叫本票?本票功能為何?

 

本票之設計原理,因重視發票人之信用因素,於簽發或收受本票時,應審慎為之,才能充分發揮本票的信用效用。

 

本票者,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因其有指定之到期日,係由發票人本人預約為一定金額之支付,執票人於未到期前,信賴發票人之信用而收受

之,故屬「信用證券」及「自付證券」。

 

如果就票據付款人來區別,匯票是委託他人付款,支票是委託金融業者付款,而本票則是由發票人自己付款,因另無付款人之存在,故本票之當事人僅有發票人與受款人二者而已。

 

玩具本票 玩具乎?

 

本票之發票人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舉凡個人、公司行號、銀錢業、信用合作社、農漁會等均得為之,發票人因發票行為之完成,即負無條件付款之責任。本票之開立不限任何格式,只要依照票據法規定,在一般紙張上簽寫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完成發票行為。在實務上,常有不知本票為何物者,以為文具行所販售已印好之本票(即俗稱之「玩具本票」)僅為借款或收貨之證明,不具法律效力,將其與兒童玩具等同視之,輕易的簽署,等到執票人到期追索或收到法院之強制執行裁定,才知道其嚴重性,後悔已晚矣。


所謂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表明「本票」二字,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日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並經發票人簽章即屬成立。另需特別注意者,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只要在票據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只需有足以表明簽名者本人之文字記載為已足,至於所簽之名,不論為全名或僅簽姓或名,或簽筆名、藝名、別名、通稱等,依照實務上之見解,均無不可。因此,為維持自己信用,在簽發俗稱之玩具本票時,切勿認其不生效力而隨意簽名,以維權益。

委託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


本票雖由發票人自己付款,但所謂「發票人自己付款」,並非限定由發票人親自付款,發票人可指定一「擔當付款人」,例如發票人與銀行約定,由銀行代其支付票款,此種由發票人委由銀行付款之本票,即稱之為「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


在銀行實務上,常將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稱為「小本票」,用之與借款簽立之「大本票」有所區別。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與支票一樣,均是由銀行擔任付款之工作,在票據實務上,亦均經票交所向付款銀行提示票款,且二者格式相似,極容易讓人產生混淆,實則二者有很大的差異。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究其性質,仍係「本票」,故有到期日、保證、強制執行等屬於本票的特性,亦可憑票向銀行辦理貼現,但卻無支票特有之平行線、保付等制度。


本票載有擔當付款人時,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一二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既為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執票人如未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而逕向發票人為之,自與法律規定不合,為維護本票之信用,應認不生於提示期限內合法提示之效力。


另需特別注意者,所謂「擔當付款」者,僅係代理付款而已,並非擔保付款。為本票擔當付款之銀行,並非票據債務人,只在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戶有足額之存款或付款銀行允許墊借時,始代其付款。如有存款不足支付時,付款銀行亦會作成退票紀錄,該退票紀錄會與支票之退票紀錄合併計算,一年內未經註銷退票紀錄達三張者,發票人將會受拒絕往來處分,故使用此類本票時,仍需小心謹慎,才能維持自己信用。


本票 借據乎?

在商業習慣上,借款或還款時,常因礙於情面,不方便要求對方給予借據,而請其開立本票以證明資金之借貸或清償;或顧慮對方信用,在借款同時,另徵取本票作為加強擔保。凡此種種方法,均可能讓一般大眾誤認本票僅為借款之證明,與借據一樣輕易的簽署。


若從自己本人預約一定日期由自己為一定金額之支付觀點而言,「本票」與「借據」二者確有相似之處,然而本票係屬票據法中之有價證券,與一般之借據實有不同,不可不辨。


就借貸之標的言之,本票僅限於金錢債權之消費借貸,借據則不限種類,可以借錢、借物品等;在權利之轉讓方面,本票屬流通證券,執票人可以背書或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且因票據之無因性,除執票人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借據則回歸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即債權人如欲將借據所載之權利讓與他人時,應通知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並無抗辯之切斷;最後,就權利之實行來區分,本票如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可以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借據則無此便利措施,如借款人不還款,仍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俟取得勝訴判決,才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這也是為什麼有人認為本票「效力較強」、「較好用」之原因。


本票之強制執行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追索權時,如循通常之民事訴訟程序,常有緩不濟急之困擾,票據法為加強本票之索償性,以便本票之流通,增進其信用,特於票據法第一二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種方法與一般民事訴訟比較,對執票人較有好處,執票人不須以起訴方式請求付款,而得以便捷之非訟程序,達到求償票款之目的,可謂節省了時間及人力。依票據法第一二三條之文義,該條僅規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限於對「發票人」為之,從而其他票據債務人(如背書人)即不包括在內。實務上雖曾對本票之保證人、發票人之繼承人是否亦可適用該規定而提出討論,但最後仍採取嚴格之文義解釋,認為發票人應負絕對之付款責任,所以,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執票人該向哪一法院聲請?如何聲請?此皆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中。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由本票付款地(如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倘又無記載發票地時,以發票人之住所、營業所為發票地)之法院管轄,因不需言詞辯論,故執票人需同時提出本票原本,以便查對。法院為裁定時,只就本票之形式加以調查,例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無欠缺;是否已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有無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如果本票在形式上無欠缺,並得行使追索權時,法院就會作成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不必再斟酌實體上票據關係之存否。此時,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應於接到許可裁定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保其權益。


執票人收到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可聲請民事執行處對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種方法,因能收迅速之效,所需繳納之聲請費用又較民事訴訟程序低廉,對執票人來說,可謂快速又便利,這也是目前商場習慣上使用本票之最大因素。


就本票之設計原理,因重視發票人之信用因素,開了票就負絕對的付款責任,因此,吾人於簽發或收受本票時,即應審慎為之,才能充分發揮本票的信用效用,保障交易之安全。

 

【貳】:認識支票本票、權利不跳票

 

近來經濟不景氣,房地產嚴重低迷,許多建築相關從業人員找不到工作,再加上一些勞力密集的工廠相繼遷往大陸及東南亞,大量裁員的結果,很多人重回農漁牧的老行業或做起小生意。又因最近菜價不振及豬價下跌,更使得許多人資金週轉困難,倒會及跳票等財務糾紛時有所聞,不僅造成許多人財富「歸零」,也使得一些親朋好友因資金往來糾紛,而傷害人與人之間相互信賴的情感。

 

現代人重視理財,在追求財富的過程中,一定要有基本的法律概念才能避免風險,所謂「預防勝於治療」,但是法律文字艱澀難懂,法令又多如牛毛,讓一般人望而生畏,如何在收受支票、本票時確保自己的「債權」,就成了現代人不可不知的基本常識。

 

支票: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之票據。

 

本票:指發票人簽發一定的金額於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的的票據。

 

本票債務人到期不清償票款,債權人可向付款地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債權人只要繳納少許裁判費,即可達目的。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屬於非訟事件。所謂非訟事件是指法院並不依照通常的審判程序開庭調查證據及雙方言詞辯論的案件。法院只就本票外觀,從形式上加以審查,如果應記載的事項沒有欠缺,法院很快就會裁定,裁定書由法院送達執票人與發票人,發票人在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如果沒有提出抗告,裁定就歸於確定,發票人如果起抗告,亦不能阻止執行,抗告一般欠缺正當理由,會被法院駁回。確定後,執票人可以聲請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連同裁定正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債務人所有的財產以償還本票債務。債務人如果名下並無財產,法院會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等日後債務人有財產時,再進行執行程序。

 

而支票退票,債權人可依支票的票據關係,向發票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此外可持遭退票之支票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由以上本票、支票債權之保障比較,可以知道本票比支票在行使權利時,更能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我們特別列出以下六點收受支票時,保障自己權益的注意事項:

 

一、最好先向付款的金融機構查詢發票人的信用及是否為拒絕往來戶。

二、支票如非交付者所簽發(一般所稱的客票),應請其背書,最好親自看他簽名蓋章,但實務上認為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標明專用於某種用途(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無關者,則所蓋圖章,不生背書效力。

三、檢查支票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否完備,共有六項:發票人簽名、金額、支票二字、付款人商號、發票年月日、付款地、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四、發票人的印章必須清楚,不可模糊或重疊。

五、發票日已超過一年的支票不要收。因為對支票發票人的追索權只有一年,超過一年發票人可主張消滅時效。

六、記載受款人的支票,背書的簽章,與正面所記載之姓名或名稱是否相符。

 

總之,收受票據寧可睜大眼睛,看清楚問仔細,免得日後出了問題,後悔莫及。

 

票據的時效性

 

票據的時效性是指,票據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而喪失票據之權利。

 

票據的請求權有對付款人的付款請求權及對付款人以外的追索權之分,依照票據法第22條規定,因票據債務主體的差異,有其不同的時效期間。

 

票據的時效是短期時效,而發票人所以簽發票據,通常亦有其原因(例如買賣、借款等),因此,如果票據權利人因時效消滅無法行使權利時,發票人將蒙受其利,有欠公允。票據法為求平衡起見,特予明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賦予執票人在喪失權利後,可以行使權利得請求償還,以彌補損失。

 

【參】:本票是什麼?

【實 例】
一位樂天知命的小販名叫“志明”,每天現金交易,收入足供全家溫飽,生活美滿。有一天突然接到法院寄來的公文,打開一看,竟然是一份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書,他心中納悶,從來不知本票為何物?更不曾開過本票,何以會有這份裁定?

 

「本票是票據的一種,它是由發票人簽發,寫上一定的金額,必須於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金錢給受款人或執票人。」


「我從來沒使用過票據,也沒有開過任何本票,為什麼會有這種裁定?」


「持有本票的人,在行使追索權時,可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如果主張本票不是你開的,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
於是,志明向法院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開庭時,法官問執票人:「 本票是不是原告“志明”開的?」「不是,不是他開的,是另一位叫“志明”的人開的。」原來“志明”是大眾化的名字,而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不經過開庭,常會發生錯誤,所以收到不明的裁定書時,要注意主張權利,自我保護哦!

 

【參考法條】
※ 票據法第123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票與支票有何不同?借錢給別人要請他簽什麼好?

 

1. 依照我國票據法第三條規定,所謂本票,係指由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所以本票之性質為信用票據,乃由本人於將來之特定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額。為增加本票之信用擔保性質,票據法中特別規定本票追索的強制執行程序,依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2. 而依照票據法第四條規定,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所以支票之性質為支付工具,僅作為代替現金的付款工具。所指「金融業者」,除保付支票情形外,並非票據債務人,僅於受有發票人之付款委託時,始具有付款義務。票據法修正前,原對於未履行支票債務之發票人,科以刑事責任。然因此造成支票的濫用與民事糾紛科以刑罰的不合理現象,故刪除之。

 

3. 綜合上述,與他人發生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時,除使用保證契約或財產擔保(抵押權、質權)外,使用票據作為擔保時,原則上,應利用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信用票據,也就是「匯票」、「本票」,尤其以「本票」之追索效果最為有利。

 

【肆】:持有本票,該如何討債?

 

持有本票,經提示不獲兌付時,法律上有一最簡便,且不須經過冗長訴訟的求償方法,就是直接向法院聲請對發票人提起「本票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俗稱本票裁定)。但執票人應注意票據的時效限制,與票據是否具備絕對生效要件。

 

(一)本票的時效:

自到期日起算(視票據內容);未填到期日的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內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換句話說,持有本票,應時時注意勿超過三年的期限,否則將來想討債卻無法適用快速的本票裁定方式,而必須多花一筆訴訟費經過漫長的訴訟後,才有可能獲得償還。

 

(二)本票裁定的管轄法院:

票據付款地的法院,為聲請本票裁定的管轄法院;如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者,就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如果又沒填發票地,就以發票人的營業所、住所、居所我在地為發票地。

 

(三)實務上作法:

當您經過上述的過程取得本票裁定書及確定證明後,想強制執行(就是查封拍賣)發票人的財產,卻往往發現對方早就脫產了。因此,別忘了保全的作法,是先假扣押凍結對方的財產(但須先提存三分之一的債權金額在法院),再來進行本票裁定的動作,以增加您將來獲得清償的機率!

 

【伍】:本票裁定

 

什麼是本票裁定?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若本票持票人(債權人)向本票發票人(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也就是說,您若是持有由債務人所簽發的本票,在到期日請求發票人付款,無法獲得發票人清償或給付票款時,可依票據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帶法院准許持票人的聲請後,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以滿足債權。

 

1、(1)法院文件種類:民事裁定(本票裁定)

(2)當事人記載欄:記載聲請法院民事裁定(債權人、持票人)、相對人(債務人、發票人及其住居所。

(3)記載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的事項,本案例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為「對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行」。
2、主文:記載法院對聲請人聲請裁定事項所做的決定。依本案例而言:「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3、理由:(1)記載略述聲請理由:聲請人(持票人)持有由相對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因債權人向債務人屆期提示請求但不獲付款,所以持票人向法院聲請對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行,以保障債權。
(2)理由項下第二點、第三點記載持票人向法院聲請對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4、注意事項:
(1)注意事項第二點紅色框線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2)如果發票人(債務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3)嗣後遞狀均需註明案號、股別。
(4)案件一經確定,法院會發給確定證明書。
5、(1)股別:案件承辦單位,也是承辦法官的代號。除案號外,想詢問法院案件辦理情形、提出書狀或是聲請調閱卷宗時,只要在書狀、聲請書上註明案號及承辦股別,或是找到該承辦股書記官,告知法院書記官案件的案號(文號)即可迅速辦理。
(2)案號:○○年度票字第○○○○號。
A、「票」字代表本票之票據關係所生之訴訟案件。
B、案號(或稱文號)是公家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之案件時所定的編號,除方便法院依類別保存及調閱外,也助於管理上之效率,所以只要想詢問法院案件辦理情形、提出書狀或是聲請調閱卷宗時,只要在書狀、聲請書註明案號,或是告知承辦股法院書記官案件的案號(文號)即可迅速辦理。
6、附表:因聲請裁定的本票數量較多,因此以附表的方式來列出本票的資料較為清楚易讀。

 

【陸】:票據法相關規定

票據法

第3條,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22條,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120條,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 一定之金額。
三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 發票地。
六 發票年、月、日。
七 付款地。
八 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本票除了發票人必須簽名外,並應記載一定的事項,發票時應記載之事項,可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一有欠缺,該本票就屬無效票據,包括:
1.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2.一定之金額。
3.無條件擔任支付。
4.發票年月日。


(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人縱使未記載,也因票據法另有補充規定,而不致影響該本票效力。
1.受款人的姓名或商號本票上應記載受款人的姓名或公司行號的名稱,假如沒有記載時,就是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2.發票地
指簽發本票之地點,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地點,縱使與實際上簽發該本票的地點有所不同,並不妨礙該本票之效力。當本票上未記載發票地時,即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的所在地為發票地。
3.付款地本票上應記載付款的地點,如果未載,就是以該本票之發票地為付款地,當發票地亦未記載時,即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的所在地為付款地。
4.到期日即執票人得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之日期,當未記載到期日時,該張本票就是見票即付的本票,執票人得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

 

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般債權人於對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時,必須經過法院審判程序,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後,才能以該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如此往往耗費時日,使得債權人在金錢、時間及精神上遭受莫大損失。為加強本票之流通性,票據法特別保護執票人,當執票人在對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只要向法院聲請裁定,就可以對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須進行訴訟程序。當執票人以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加以審查,而不審查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或該張本票是否出於偽造、變造。只要執票人所執本票上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法院就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縱使發票人主張該本票係出於偽造、變造,或主張早已清償票款,法院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發票人應該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另行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到取得法院勝訴判決之後,才能消滅法院原先裁定之效力,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柒】:本票具有哪些法律上的效力

本票

所謂本票,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三)。本票係由自己為付款人而支付之證券,因本票之執票人於本票未到期券,亦因為信賴發票人之信用而收受本票,故本票亦為信用證券之一,因此本票亦有如前述匯票關於信用利用與節省通貨之功能。此外,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本票發票人不付款時,本票執票人得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對債權人而言,收受本票較收受支票更有保障。

 

所謂「商業本票」(即企業自製或至文具店所購買之本票,或稱為「玩具本票」),如果符合本票之要件,仍有本票之效力。而通稱之「銀行本票」,有時指受款人為銀行之本票(常見於向銀行貸款時,銀行會要求貸款人開立本票作為貸款的擔保),有時則指銀行為發票人或擔當付款人之本票。

 

《 案例 》

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總有一天等到你

設小吳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於該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作為向阿風購買貨物之買賣價金,嗣後阿風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東東,因東東出國唸書,七年始回國。

 

小吳 → 阿風 → 東東

開本票 背書

試問:東東得否向小吳及阿風請求清償票款?

『 解析 』

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又稱為「受益償還請求權」或「利得償還請求權」,係指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致歸於消滅,而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仍得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其利益之權利。

 

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本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本案例執票人東東對本票發票人小吳之付款請求權,已因經過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東東已不得對小吳或阿風請求票據上之權利。

 

東東既已不得對小吳或阿風請求票據上之權利,則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之規定,東東僅得對發票人小吳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阿風行使,且其範圍亦以發票人所受利益為限。

 

小吳於東東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故東東得自請求之日起,併同請求小吳償還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

 

『 律師的話 』

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最高法院判例及通說見解,認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另外,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之起算,票據法雖未規定,通說認為應自票據權利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另外,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之權利,通說認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並無須提示該票據,不過為迅速且有效證明權利之存在,仍以提示票據為宜,故票據權利縱以因時效而消滅,仍應妥為保存票據作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證據。

 

參考依據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 案例 》

本票強制執行-我的房子為什麼被查封了?

小唐向阿空借款新台幣壹佰萬,經阿空要求小唐開立新台幣壹佰萬之本票為擔保,因時間已晚,無法購置玩具本票,是小唐以便條紙乙張,依照本票款式,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萬本票乙紙交付予阿空。

 

試問:

(一)若屆時小唐未能清償借款,阿空應如何主張其權利?

(二)倘阿空收受本票後,變造票據金額為「壹仟」壹佰萬,小唐應如何主張其權利?

 

『 解析 』

(一)票據追索權之行使,一般須由執票人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對執票人言,甚為勞頓不便。故為鼓勵利用本票,加強本票的信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特別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亦即本票執票人無須經過民事訴訟之起訴、辯論、判決等繁雜費時的程序,而可以便捷之非訟程序求償本票票款。

 

行使追索權之執票人,執票人應提出本票原本附具影本及拒絕證書。不過,倘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般均有記載)者,則僅須提出本票之原本,並應附具影本,以供原本發還時附卷(法院有時會於原本上載明「已裁定」)。

 

本票之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管轄,因發票人常未記載付款地,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倘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住所地為付款地,定其管轄法院。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非為確定私權之程序,故為裁定之管轄法院,僅能就本票之形式加以調查。所謂形式上之調查,例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無欠缺、是否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倘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不必再斟酌實體上票據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故本票發票人即使對簽章之真正有爭執,或以印章被盜用、票款已清償等實體理由為抗辯,法院仍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亦不得依抗告請求上級法院廢棄原裁定。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應於接到許可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提起此項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但得依執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如前所述,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即使本票發票人對本票之真正有爭執,執行法院亦無權審酌,必須由發票人另行以訴訟程序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才能停止強制執行,倘此時強制執行程序早已終結,加害人可能已將其受領之不法利益隱匿或花用,而無從回復其損害,故有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發票人證明已提起此項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俾兼顧調和雙方之利益。

 

至於發票人之起訴,雖已逾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僅生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而已),並非逾期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因此,此時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及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外,如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 律師的話 』

 

實務上常以本票為借款擔保之用,書局亦有所謂「商業本票」(或稱為玩具本票)的銷售。本票因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特設「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無須經過民事訴訟程序,亦不須行言詞辯論,即可行使追索權,故本票發票人所負之票據責任亦相對加重,不過本票並非萬能,仍須注意發票人的債信與資力狀況。

 

參考依據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一百零一條

 

【捌】:支票和本票差在那?跳票指的是什麼意思?

 

《 支票的種類 》

 

支票分為三種:一是普通支票,二是現金支票,三是轉帳支票。茲分別說明於後:

1.普通支票

普通支票是台灣和歐美國家所熟悉的支票種類,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用來轉帳。大陸在1996年1月1日開始施行《票據法》之前,並沒有普通支票,只有現金支票和轉帳支票二種。

本票在學理上可以分為好幾種,例如遠期本票和商業本票,記名本票和不記名本票,銀行本票和商業本票等﹔但是大陸目前只允許一種本票,也就是「即期記名銀行本票」(以下簡稱「銀行本票」)。

「銀行本票」是由銀行簽發,承諾收款人向銀行出示本票時,銀行保證支付票面金額。銀行本票是「見票即付」的票據,只要收款人向銀行提示本票,銀行在驗明正身後,不能不付款。

 

2. 銀行本票的特點

(1) 等於是現金

由於銀行本票是銀行對收款人無條件支付的承諾,所以見票即付,如同現金。

(2) 免除攜帶現金的風險

對於需要出差到外地付款的買方而言,攜帶銀行本票可以免於攜帶現金的風險﹔銀行本票的記名特性,使得買方無須擔心遺失。

(3) 不適合買方作為制衡賣方的付款方式

如果買方想以銀行本票預先支付貨款,並要求賣方出貨後再去向銀行兌現,這是個行不通的想法。銀行本票的持票人可以隨時向銀行取款,不論買賣雙方的約定如何,銀行只要見到本票,就必須付款。買方不能依據合同的不同規定,要求銀行拒絕付款。因此買方無法以銀行本票限制賣方先出貨再取款。這種作法容易造成賣方兌現了本票後,仍然不出貨的

2.現金支票

現金支票,顧名思義是用來支取現金的,而且只能用來支取現金,不能用來轉帳。

3.轉帳支票

轉帳支票,是用來轉帳的,而且只能用來轉帳,不能用來支取現金。

 

~~~~什麼是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例如買方或買方的銀行)保證在見票時自行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的票據。

 

支票與本票有什麼不同?主要不同之處在於當事人的數目。支票有三個當事人: 出票人(買方)﹑收款人(賣方)﹑付款人(銀行)。本票則有兩個當事人: 出票人和付款人都是一個人(可能是買方,也可能是買方的銀行)﹑收款人(賣方)。

 

買方的銀行為什麼願意為買方出具本票?因為買方事先將票面的金額和手續費交給銀行,銀行只賺不賠,所以樂於為買方出具本票。

 

既然買方可以自己出具本票,為什麼要多花一筆手續費,由銀行開據本票?因為買方自己出具的本票不具公信力,賣方不信任買方的承諾,但是願意相信銀行的承諾。

本票在學理上可以分為好幾種,例如遠期本票和商業本票,記名本票和不記名本票,銀行本票和商業本票等﹔「銀行本票」是由銀行簽發,承諾收款人向銀行出示本票時,銀行保證支付票面金額。銀行本票是「見票即付」的票據,只要收款人向銀行提示本票,銀行在驗明正身後,不能不付款。

 

~~銀行本票的特點

(1) 等於是現金

由於銀行本票是銀行對收款人無條件支付的承諾,所以見票即付,如同現金。

(2) 免除攜帶現金的風險

對於需要出差到外地付款的買方而言,攜帶銀行本票可以免於攜帶現金的風險﹔銀行本票的記名特性,使得買方無須擔心遺失。

(3) 不適合買方作為制衡賣方的付款方式

如果買方想以銀行本票預先支付貨款,並要求賣方出貨後再去向銀行兌現,這是個行不通的想法。銀行本票的持票人可以隨時向銀行取款,不論買賣雙方的約定如何,銀行只要見到本票,就必須付款。買方不能依據合同的不同規定,要求銀行拒絕付款。因此買方無法以銀行本票限制賣方先出貨再取款。這種作法容易造成賣方兌現了本票後,仍然不出貨的

甲存就是支票戶

 

參考資料
會計+知識~

跳票︰若銀行通知所存入的票據跳票,要向銀行詢問跳票原因,因為跳票的原因不只是存款不足,包括印章不對、模糊、票據塗改等因素都可能產生跳票。若是存款不足跳票,應向原銀行取回票據,並妥加保存。因為,發票人若是七日內補足金額,便可註銷跳票記錄,所以七日後可再存入支票.公司支票跳票會牽涉到負責人個人信用也會間接破產的,申請信貸銀行都會徵信信用,會徵信到的曾經公司支票跳票。另外一種情況,公司票有兩個小章,一個負責人小章一個股東小章,如果你朋友是其中一個章會有影響個人信貸。

 

跳票喔..跳幾張啊.記得三張就拒往了.一張的話能補就補囉..跳票的話比較不會影?房貸部份.但本身有持信用卡.現金卡的話支票拒往的話是會跟著全部停卡的....至於個人的信用當然雖著支票的關係變成銀行拒?往來戶囉.跳票比信用卡強停還嚴重喔

 

【玖】:收受本票應注意事項!

 

收受本票是為了將來能取得金錢的償還,假使借款人能按約定拿錢來贖回本票,一切都相安無事,然而借款人如果到了清償日仍不見蹤影,無論您用盡各種方法都找不到人,這時候最好的方法就是趕緊將本票送法院做本票裁定,再將借款人的財產拍賣來求償。然而,經常發現有民眾疏忽了以下二項關鍵點,而造成討不回錢的遺憾:

一.本票的絕對生效要件:以下各項少任一樣,該本票無效

 

1.票上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2.一定之金額:塗改,則本票無效。

3.發票的年月日: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且涉及發票人的行為能力是否具備的認定。

4.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

5.發票人簽名。

 

二.本票裁定有三年的時間限制:

本票求償最佳的方式就是,送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後,直接聲請將發票人的財產拍賣。但請您留意必須在本票到期日的三年內(若未填發票日,則在發票日後三年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否則逾期票據的討債,恐怕得花費您不少的時間及訴訟費,還不見得能追回錢。

 

實務上,為了避免將來以本票裁定求償債權時,因本票記載的小疏忽,而有無法求償的情況發生,以下注意事項您不可不知:

1.發票日一定要填寫,到期日盡量不填寫:

即所謂「見票即付」型的本票,好處是一發現借款人財務有不正常的狀況,如倒會、利息拖欠、跳票等,可立即聲請本票裁定,以確保最早取得債款。

2.金額有無錯別字或塗改現象:

金額若有錯別字或塗改現象,則本票無效。

3.付款地、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填寫:

將來本票裁定求償時,付款地關係到申請的管轄法院為何。

4.留下發票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5.發票人是公司行號:

如果發票人是公司行號,必須大小章都要蓋齊,並填上統一編號,甚至當場驗看證明文件。

6.保證人最好和發票人共同簽發:

以增加求償對象。

7.約定利率填寫:

利率約定如果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利率記明在本票上。

 

【拾】:本票的認識

分類:購屋篇

從事不動產行業需要常常接觸到商業本票.切結書.協議書等等. 其中客戶作擔心也最模糊的大概就是商業本票,因為有時在看房屋時候要當下購買此間房屋時,又沒有帶皮包在身上的時候,廣告公司就會請客戶簽立商業本票或是在對保的時候,建商就會請客戶先行簽立一張有載明此本票僅限於購買<羅浮宮*>房屋貸款使用,銀行核撥時候,此張本票立即作廢.

 

房屋貸款為何簽立跟貸款金額相當的本票呢?

 

因為銀行在房屋不在借款人名下的時候,是不會撥款,所以建商要先把房地的產權過給借款人~而此時建商還沒取得房屋的總價款呀!銀行還未撥款,當然建商要客戶給個擔保呀!此時本票就是替代貸款金額的憑證及擔保!

 

以下有對本票的大約說明:希望對於網友有所幫助或對本票有更進一步的認識喔!

 

收受本票應注意事項:收受的本票須注意的地方:

(1)發票日與到期日是不同,有效的期間為三年不行使而失效力.沒有寫明到期日的話,較以發票日為依據喔!記得簽立本票的時候要影印身分證正反面各一份喔!住址.身分證字號要記得填寫.

 

本票是可以不經訴訟而去法院申請本票裁示確定後,就可以直接拿申請裁示確定文件去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所以有些人不喜歡對方開支票而會要求開例商業本票的用意就在此!因為萬一支票跳票還要經過訴訟程序後取得判決終結書以後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收受本票是為了將來能取得金錢的償還,假使借款人能按約定拿錢來贖回本票,一切都相安無事,然而借款人如果到了清償日仍不見蹤影,無論您用盡各種方法都找不到人,這時候最好的方法就是趕緊將本票送法院做本票裁定,再將借款人的財產拍賣來求償。

 

然而,經常發現有民眾疏忽了以下二項關鍵點,而造成討不回錢的遺憾:

 

(A).本票的絕對生效要件:

以下各項少了任何一樣,如此該張本票就會無效

1.票上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2.一定之金額:塗改,則本票無效。

3.發票的年月日:

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且涉及發票人的行為能力是否具備的認定。

4.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

5.發票人簽名。

 

(B).本票裁定有三年的時間限制:

本票求償最佳的方式就是,送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後,直接聲請將發票人的財產拍賣。

但請您留意必須在本票到期日的三年內(若未填發票日,則在發票日後三年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否則逾期票據的討債,恐怕得花費您更多的時間及訴訟費,而且還不見得能追回錢。

 

實務上,為了避免將來以本票裁定求償債權時,因本票記載的小疏忽,而有無法求償的情況發生,以下注意事項要特別的注意:

1.發票日一定要填寫:本票的到期日盡量不填寫:

即所謂「見票即付」型的本票,好處是一發現借款人財務有不正常的狀況:例如:倒會.利息拖欠.跳票等可立即聲請本票裁定,以確保用最快的時間點去取得債款。

2.金額有錯別字或塗改現象: 金額若有錯別字或塗改現象,則該本票無效。

3.付款地.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填寫:

將來本票裁定求償時,付款地關係到申請的管轄法院為何。

4.留下發票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5.發票人是公司行號:

如果發票人是公司行號,必須大小章都要蓋,並填上公司的統一編號,而且要親自的查驗有關的公司證明文件。

6.保證人最好和發票人共同簽發:以增加求償對象。

7.約定利率填寫:

利率約定如果超過年利率6%,利率記載在本票上。

持有本票,應該如何討債?

持有本票,經提示不獲兌付時,法律上有最簡便的方法,就是可以不須經過冗長訴訟的求償方法,即是直接向法院聲請對發票人提起「本票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俗稱本票裁定)。

但執票人應注意票據的時效限制,與票據是否具備絕對生效要件。

 

(A)本票的時效: 自到期日起算(視票據內容);未填到期日的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內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換句話說,持有本票,應時時注意勿超過三年的期限,否則將來想討債卻無法適用快速的本票裁定方式,而必須多花一筆訴訟費經過漫長的訴訟後,才有可能獲得償還。

(B)本票裁定的管轄法院: 票據付款地的法院,為聲請本票裁定的管轄法院;

如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者,就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如果又沒填發票地,就以發票人的營業所、住所、居所我在地為發票地。

(C)實務上作法:

當您經過上述的過程取得本票裁定書及確定證明後,想強制執行(就是查封拍賣)發票人的財產.

如果用到懂得法律或是更利害的債務人時,卻往往發生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對方早就已經脫產了。

所以最保全的作法,就是先申請假扣押來凍結對方的財產:需要須先提存三分之一的債權金額在法院喔!再來進行本票裁定的動作,以避免債務人進行脫產的行為並且增加您獲得債權受清償的機率!

 

過期票據應該要如何討債?

支票跳票超過一年,本票自到期日起超過三年,雖然無法再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來求償,但法律上仍可以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即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致歸於消滅,而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仍得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因簽立此本票而得到利益的部分>,請求償還其利益之權利。

對過期票據的討債注意事項如下:

 

(A)利益償還請求權有十五年之時效:

依據最高法院判例及一般的見解,時效期間十五年的起算點是從票據權利消滅的那一天算起。

除此之外,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的權利,即使一般法界認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有無提示並非要件,但為迅速且有效證明權利的存在,仍以提示票據為宜。

 

(B)請求對象: 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對象僅限於發票人而不包括背書人。

行使這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的人,為票據的執票人、票據的背書人或保證人在履行票據義務後.

取得票據者~~並得加計自請求之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三)請求利益範圍:

以發票人因簽發票據後所得的利益為限。

換句話說,如果發票人當初是無償贈與給某人,而您該張票據是經由這位某人背書轉讓取得,由於發票人簽發這張票據所得的利益是零,那將來向發票人請求利益償還請求權時,可是討不到任何半毛錢!

 

就是說如果有人讓與給你一張本票,而當初的發票人<簽立本票的人>是無償的給予執票人的話,那麼拿到此張本票的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就可以拿不到半毛錢.

遇到行家或是有心人士的話,總會有因應的做法啦!

 

下一次要特別注意發票人是否為人頭,而背書人才可能是真正的受惠者.

 

本票是票據法所規定的票據種類中等一種,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被定位為本票的票據,是要用文字標明這票據為「本票」;記載一定的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四種必要記載的事項,沒有記載這些事項中的一項,就不算是本票。

 

另外還有可以記載,不記載也不會影響本票效力的事項:

那便是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等四項。

 

最重要的一點,發票人必須要在票據上簽名。

具備這些法律上所規定的要件,一張白紙便成為本票。

 

本票有效成立以後,凡是在票據上簽名的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都要對票據上所載的文義負責。

 

所以本票又被稱為文義證券,也就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載文義,負單方面責任的有價證券。

 

私法上的權利,大都可以自由讓與,票據上的權利,屬於私法上權利的一種,當然可以任意讓與。

 

票據法為了便利票據的流通,設計出一套用背書讓與票據上權利的制度,排除了民法上比較繁雜的有關債權讓與的方法,使票據法上的票據能夠快速流通。

票據法上得以背書及交付方式轉讓票據的制度,規定在第二章的匯票程式中,此種背書程序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本票也可以準用。

 

除了記名的本票,由本票的發票人在票面上載明禁止轉讓的文字以外,其他的本票都可以用背書的方式把本票權利轉讓。

 

背書的方式依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只要在本票的背面簽名或者蓋章就可以了。

 

簽名以後的人,在票據法上稱作背書人。

 

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是要與簽發這張本票的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萬一本票的發票人出了某些狀況,未能清償本票上所記載的金額,這時候背書入便要負起清償全部票據債務的責任。

 

這整個背書程序的過程,雖然沒有提到「保證」兩個字,實際上卻與民法上的連帶保證的效果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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