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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oki232 2011-1-25 09:55

生死事大 爭議不斷--各國的安樂死面面觀

<font color="#707000"><font size="4"><font face="標楷體"><b><font color="#339966">安樂死不是新問題,史前時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古希臘、古羅馬普遍允許病人及殘廢人“自由辭世”。“安樂死”這個名詞(euthanasia)源自希臘文,由安逸(eu)和死(thanatos)兩個詞素構成,其原意是“無痛地、仁慈地處死”,後來更寬泛地指“無痛地、安樂地死去”。古希臘的斯巴達城邦,習慣上處死天生病廢嬰兒。古希臘柏拉圖、畢達哥拉斯等思想家與政治家們,有的贊成當病痛無法治療時以自殺作為解脫手段;還有的認為,對於老人與衰弱者,經自願使之安樂死是合理的。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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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世紀法國哲學家弗蘭西斯•培根在著作中把euthanasia用來指醫生採取措施任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他認為,長壽是生物醫學最崇高的目的,安樂死是醫學技術的必涉領域。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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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中世紀後,基督教、猶太教、伊斯蘭教等主張人的生死是神賜,禁止自殺或安樂死。“文藝復興”運動帶來了人文主義興起,賦予人以生的尊嚴,卻也不提倡安樂死。直到現在,許多國家的成文法都還沒有允許安樂死。但是在實際生活中,人民和法庭對醫生幫助病人自願實行安樂死,大都採取寬容態度。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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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在幾乎所有國家從“非法”到獲得默許乃至合法,都經歷了曲折的過程。</font>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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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Purple">日本:</font>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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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日本東京舉行了“安樂死國際會議”,在其宣言中強調指出:尊重人“生的意義”和“莊嚴之死”。日本是世界上第一個有條件承認安樂死的國家。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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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3月28日,日本橫濱地方法院判處一名姓“德永”的醫生“謀殺晚期癌症病人”。地方法院列出四種允許“仁慈殺死(安樂死)”的條件:1,病人遭受不可忍受的肉體痛苦;2,病人不可避免地、即將死亡;3,所有可能減輕其痛苦的醫療手段都已嘗試過,不可能有其他辦法挽救其生命或減輕其痛苦;4,病人清楚表達了縮短生命的意願。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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橫濱地方法院裁定,德永醫生的行為沒有符合上述條件,因為病人雖然將在幾天內死亡,卻沒有清楚表達自己正遭受肉體痛苦,或主動表達接受安樂死的意願。德永醫生的行為不可視為實施“安樂死”,因此判其入獄兩年,緩期執行。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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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Purple">英國:</font>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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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8日,一個英國慈善團體要求政府質詢部分衛生部門官員,因為那些官員正在老年病人中實施“非自願安樂死”,目的是“為擁擠的醫院騰出床位”。據說,根據這些官員的要求,醫院停止向老年病人提供食物和水。另一個組織“危險中的病人”醞釀到歐洲法庭指控英國政府踐踏人權。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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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1日,英格蘭和威爾士貴族院關於一起“被動安樂死”議案舉行聽證會,如果議案獲得通過,將使醫生幫助病人實施安樂死變為合法。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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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蘇格蘭自由民主黨成員馬修斯•珀維斯參照美國俄勒岡州的相關法律,起草一項將“仁慈殺死”合法化的議案。安樂死在俄勒岡州已經合法。珀維斯這樣解釋他的動機:“令我震驚的是,當病人請求醫生幫助他們結束生命時,他們想要的是生命終結時的尊嚴……這一點非常重要,我們在向人們提供選擇,選擇比活著本身更偉大的境界。”因為英國法律與蘇格蘭法律存在差異,珀維斯希望關於安樂死的提案在正式裁定之前,能得到蘇格蘭社會廣泛討論。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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珀維斯的提議得到社會廣泛支持,卻遭到羅馬天主教教會的批評。教會認為,一旦法律對安樂死解禁,情況也許會失控,“如同打開關閉的門,門口又沒有保安”。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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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在英國至今沒有“合法化”,導致英國病人不得不出國“求死”。一個總部設在瑞士、名為“尊嚴”(Dignitas)的組織已經幫助22名英國公民實施安樂死。這個成立於1998年的組織旨在幫助人們“有尊嚴地死”,已經對304人實施安樂死,其中200人不是瑞士人。在英國,他們擁有557名成員。與其他西歐國家相比,英國法律對安樂死更為嚴苛,尋求海外幫助的辦法也存在困難。首先,安樂死必須在瑞士實施,如果病人的病情非常嚴重,出國旅行非常困難。另外,陪同病人出國“求死”的家屬或朋友回到英國將面臨起訴。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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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政府為了“減負”,有時會讓病人等上6個月,才接受“尊嚴”組織的安樂死,以此阻止他們踏上“自殺之旅”。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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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Purple">美國: </font><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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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勒岡州:美國唯一允許在醫生協助下實施安樂死的州,1997年相關法律正式生效,截至2004年,208名俄勒岡人選擇了安樂死。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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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1月,俄勒岡州公民投票決定,有條件准許安樂死。如果病人的情況符合條件,他們將得到一張處方,憑處方購得足量致死的巴比妥酸鹽。但是,法律同時禁止在家屬或朋友幫助下自殺,禁止醫生使用針劑或者一氧化碳實施安樂死。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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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人接受民意測驗時表示,支持這一法律。但是,由羅馬天主教教會支持的國家生命權委員會上訴法院,要求延遲實施新法律。於是,這項法律在上訴過程中擱淺。俄勒岡醫學會起先沒有表態,後來也站出來反對安樂死。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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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俄勒岡州再次就安樂死舉行全民公決。支持和反對安樂死的兩方都計畫投入1000萬美元用於投票前的宣傳活動。羅馬天主教教會和一些保守宗教團體不便直接出面,就資助一個由1000名醫師組成的聯合會的反對方。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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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決前的宣傳戰打得十分激烈,雙方都指責對方“撒謊、誤導、提供假情報和內心充滿恐懼”。投票結果表明,60%贊同病人有權在醫師協助下完成安樂死。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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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Purple">科羅拉多州:</font>2000年7月11日,81歲的前法官羅伯特•桑德森請求法庭准許他在兩名醫生都認定他康復無望的情況下接受安樂死。法院駁回了他的請求,桑德森案遞交到科羅拉多上訴法院。上訴法院曾在1998年認定科羅拉多州不承認安樂死的規定與美國憲法修正案中的一項條款相抵。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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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德森還稱,自殺或者在他人幫助下結束自己的生命是上帝賦予的權力。然而上訴法院最終駁回了他的申請,認為個人信仰不足以成為“犯法”的藉口,科羅拉多州維持原判。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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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Purple">佛羅里達州:</font>佛州禁止安樂死,但靈活處理個案。1997年,一個名叫查理斯•豪爾的人因輸血感染愛滋病病毒。豪爾要求塞西爾•麥基弗醫生在他的病症發展成為愛滋病、且存活無望的時候,幫助完成安樂死。豪爾上訴佛州法院,要求在此情況下不追究麥基弗的法律責任。法院認為豪爾神志清醒,主動要求死亡,根據佛州《保護隱私條例》和《聯邦平等保護條款》,同意他的請求。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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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州檢察官將此案上訴到初審法庭。1997年7月17日,最高法院推翻了佛州法庭原來的判決,理由是《保護隱私條例》不適用於此案,應當防止在他人協助下的自殺,醫療的權威性和完整性必須得到保護。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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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Purple">夏威夷:</font>2002年2月下旬,州眾議院允許神志清醒的晚期病人,要求醫生開具處方,口服致命藥劑死亡,但禁止使用注射或其他在他人幫助下完成的安樂死。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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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Purple">澳大利亞:</font>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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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部地方(又稱“北領地區”)1995年6月16日通過一項法案,批准符合特定條件的安樂死。儘管遭到當地醫學會的反對,這項法律還是在1996年7月1日正式生效。從北部地方開始,類似法案被傳播到其他省份。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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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的一項民意測驗表明,81%的澳大利亞成年人支持“自願安樂死”。而1994年7月,這一數字是79%。在基督教團體中進行的調查顯示,40%同意安樂死,30%反對,另外30%未置可否。而60歲以上的宗教人士中,支持安樂死的人更多。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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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歲的鮑勃•登特成為首名根據新法律實施安樂死的人。他是到澳大利亞北部地方傳教的英國人。1991年登特患上癌症,很快改信佛教。他在一封信中說:“如果你不同意安樂死,那就不要這樣做,但是請不要無視我安樂死的權力。”他認為,沒有任何宗教團體有權要求他遵守他們的規矩,忍受不必要的巨大痛苦。最後,在妻子和醫生的監護下,他接受了一劑嗎啡而死亡。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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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台“合法殺死”病人的設備由北部地方醫生菲力浦•尼奇克發明。設備中包含一台電腦,用來三次詢問病人是否真的選擇死亡。如果病人每次都回答“是”,設備將把100毫升耐波他(戊巴比妥鈉)注射到病人手臂中。病人隨即進入睡眠狀態,5分鐘內死亡。2000年7月,這台安樂死機器在英國倫敦科學博物館展出。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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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Purple">哥倫比亞:</font>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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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20日哥倫比亞憲法法院判決,對明確表示意願的晚期病人實施安樂死合法。但是每個案例必須單獨裁定是否適用這一法案。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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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Purple">加拿大:</font>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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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合法,在他人幫助下安樂死非法。圍繞這一命題,紛爭不斷。一名來自薩斯喀徹爾的農民羅伯特•拉蒂默對實施安樂死的爭論感到厭倦,1997年10月,他殺死了嚴重殘疾的女兒。拉蒂默被控二級謀殺,根據加拿大法律入獄至少10年。陪審團認為,一年後,他有資格獲得假釋。1997年11月,聯邦政府考慮減輕二等謀殺的量罪,但不會使安樂死合法化。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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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25日,加拿大眾議院以169票反對、66票贊成駁回議員斯文•魯濱遜關於重新考慮安樂死是否合法的提案。魯濱遜呼籲眾議院向荷蘭學習,目前的法律“不公正、在一些案例中還很殘忍”。但是,司法部長認為沒有必要修改現行法律。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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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Purple">荷蘭:</font>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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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通過一項法律,對幫助病人實施安樂死的醫生,免于追究法律責任。但實施安樂死必須符合下列情況:1,病人處於極度痛苦中(包括精神上的痛苦);2,至少兩名醫生同意實施安樂死;3,病人家屬已經協商,並且將病人死亡情況彙報有關方面。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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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項法律導致荷蘭3%的死亡原因是安樂死,而實際數字應該更高。1998年進行的民意測驗顯示,92%的荷蘭成年人支持安樂死。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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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醫生們抱怨法律對合法安樂死的規定不夠明確。1999年7月12日,荷蘭政府頒佈新條例,進一步細化實施安樂死的條件:1,病人必須處於無法承受的痛苦中,但不一定處於病症晚期;2,病人必須在清醒的情況下,主動、重複表示願意接受安樂死;3,病人和醫生必須有長期救治關係;4,確實沒有其他辦法減輕病人的痛苦;5,醫生必須徵求至少一名醫生的意見;6,在安樂死過程中,正確使用藥物。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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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基督教民主黨和一些小型宗教團體仍然反對實施安樂死。一名宗教人士說:“(‘安樂死’意味著)你不知道醫生是治療你,還是殺死你。”但社會輿論認為他沒有充分理解相關法律規定,即病人必須主動表示願意接受安樂死。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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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蘭法律對合法安樂死的界定非常嚴格。2002年12月荷蘭最高法院判處菲利浦•祖托留斯醫生有罪,因為他幫助前議員愛德華•布朗吉斯瑪安樂死。布朗吉斯瑪患有失禁、頭暈和行動不便,並表示“厭倦生活”。法庭裁定這種情況不適用安樂死,因為病人僅僅是“厭倦生活”。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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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Purple">南非: </font><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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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15日,南非法律委員會發佈長達100頁的報告,討論“安樂死和機械維持生命”,並提出有條件支持安樂死的法案。1999年3月,南非醫學會要求暫停審議這項法案。1999年10月,南非國會討論該法案,基督教人士組織示威遊行,反對安樂死合法化,此案至今沒有結果。<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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